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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法律法规精讲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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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1-6-3 10:43: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五讲 安全生产法

      一、掌握安全生产条件、安全投入、安全管理机构的规定;

      二、熟悉安全设施、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规定;

      三、熟悉生产经营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的规定;

      四、了解安全生产的其他规定。

      五、掌握从业人员的人身保障权利;

      六、熟悉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

      七、熟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的职责;

      八、掌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内容。

      九、了解各级人民政府应急救援的职责;

      十、了解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规定;

      十一、熟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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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6-3 10:43:22 | 显示全部楼层
    一、掌握安全生产条件、安全投入、安全管理机构的规定

      1、法定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规定

      2、《安全生产法》将安全投入列为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之一,从3个方面做出严格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投入的标准:

      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二)安全投入的决策和保障:

      《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根据不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投入的决策主体的不同,分别规定:

      (1)按照公司法成立的公司制生产经营单位,由其决策机构董事会决定安全投入的资金

      (2)非公司制生产经营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决定安全投入的资金;

      (3)个人投资并由他人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其投资人即股东决定安全投入的资金。

      (三)安全投入不足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置

      《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保障问题,从两方面做出了规定:

      (一)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配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专职管理人员

      (二)按照从业人员的数量,配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法》对此又分两种情况分别做出规定,一是强制性规定必须配置机构或者专门人员的,即除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超过3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是选择性规定,即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可以不设专门机构,但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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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6-3 10:43:39 | 显示全部楼层
    二、熟悉安全设施、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规定

      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和安全条件论证的规定

      按照“三同时”的要求,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进行施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十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竣工验收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要求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人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十六、危险物品管理的规定

      1.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2.危险物品的审批监管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目前我国已有一些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做出了规定,如《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

      十七、重大危险源管理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实施及时、有效的监控,是《安全生产法》设定的法律义务。要使这项工作制度化,必须加强日常监控工作,要做到:

      一是应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摸清底数。

      二是要定期进行检测检验、评估、监控,发现安全问题及时采取措施。

      三是制定应急预案和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并告知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

      重大危险源备案制度。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这种备案制度不是一般的告知制度,而是一种审查监管制度:

      一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备案。

      二是负责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有权进行审查、检查。

      三是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法的,有权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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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6-3 10:43:55 | 显示全部楼层
    三、熟悉生产经营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的规定;

      十八、生产设施、场所安全距离和紧急疏散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与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十九、爆破、吊装等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对此提出两方面要求,

      一是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二是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要制定严格的操作规程和周密的保安措施,禁止违反规程操作和无关人员擅人现场。现场人员要明确各自的分工和安全责任,各司其职,密切协同,保证万无一失。

      二十一、交叉作业的安全管理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四、了解安全生产的其他规定。

      五、掌握从业人员的人身保障权利

      (一)获得安全保障、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权利

      (二)得知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四)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

      (五)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的权利

      六、熟悉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

      (一)遵章守规、服从管理的义务

      (二)正确佩戴和使用劳保用品的义务

      (三)接受安全培训,掌握安全生产技能的义务

      (四)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及时报告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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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6-3 10:44:06 | 显示全部楼层
    七、熟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的职责;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行政许可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行政许可职责从4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1)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2)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

      (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4)规范行政许可的特别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时行使的职权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赋予了4项职权。

      (一)现场检查权

      (二)当场处理权

      (三)紧急处置权

      (四)查封扣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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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6-3 10:44:17 | 显示全部楼层
    八、掌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内容。

      三、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安全生产法》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提出了要求。

      一是坚持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管执法的行为准则,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忠实于法律。不玩忽职守,不徇私情,不贪赃枉法。

      二是严格按照程序履行职责,规范执法,持证执法,保守秘密。

      三是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四是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纪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

      保证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正常履行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积极配合也很重要。配合监督检查是一项法定的义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寻找借口和理由为监督检查设置障碍。法律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否则就是妨碍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将要追究法律责任。

      五、行政监察机关的职责

      《安全生产法》规定,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发现违法违纪的,要依法处理。

      六、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法》关于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的规定主要包括资质认可和责任追究两个方面。

      (一)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资质的认可

      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监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这是确定其合法性的基本条件。

      (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关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的规定包括社会举报和举报受理两个方面。

      (一)社会举报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二)举报受理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八、安全生产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的规定

      (一)社会监督

      法律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二)舆论监督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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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了解各级人民政府应急救援的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十、了解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规定;

      (一)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设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二)重大事故的应急抢救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第七十二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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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熟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

      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置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1.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在事发现场的从业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义务采用任何方式以最快的速度立即报告,既可以逐级报告,也可以越级报告,不得耽误。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抢救并报告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报告和抢救中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必须履行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法定职责。

      四、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

      (一)事故调查处理的原则

      法律确定了事故调查处理的原则,即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五条同时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二)事故责任的追究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责任主体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如果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追究责任的,将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事故统计和公布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按照这条规定,凡是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及各有关部门,都应当依照有关事故报告、统计分析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逐级进行汇总、统计和分析,定期通过公共传媒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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